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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解析

编辑:金华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  字号:
摘要:汽车租赁诈骗案解析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但随之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再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且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以伪造的(也有用真实)的或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把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车合法地“占为己有”。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笔者为叙述方便,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租赁汽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犯罪形态认定等方面全国各地均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在网上收集资料时就发现,有的地方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有的以诈骗罪立案查处;有的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将押金、甚至租金扣除。尽管在具体处理上不一致,但在定性上都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择一定罪。

同类案件之所以会在定性上出现完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租车诈骗案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容易使司法工作者在理解和认定上出现差别;另一方面,是因为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只是具体表现形式或者说具体诈骗手段上的区别,而且合同诈骗罪本身就是从诈骗罪中细分出来的,因此也容易导致混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平,男,31岁,淮北市人,因平时游手好闲,花钱大手大脚,欠下大量债务,为还清个人债务、满足个人花销需要,遂萌生了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或抵偿债务的念头。2008年1月24日,王某平凭自己的身份证和舅舅唐某的驾驶证,以其堂弟结婚要用车为由,骗取朋友蒋某做担保,以2000元押金从淮北市“四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106788元),并于5月中旬以3万元将该车抵给刘某。

2008年3月24日,王某平又故伎重施,以王某业的驾驶证、孙某的身份证并骗取孙某担保,交押金2000元从“淮北市九零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江淮瑞虎越野车一辆(价值91080元),随后于同6月26日以2万元将该车抵给王某红。

2008年5月17日,王某平再次以杨某的驾驶证、吴某的身份证,由其自己担保,交押金2000元,以杨某和的名义从“淮北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62370),并于同年6月18日以2万元将该车抵给李某利。

2008年5月底,王某平又以自己的名义,交押金1000元,从淮北市“四海汽车租赁服务部”再次租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35200元),并于同年6月19日以2万元抵给汪某洋。

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平先后多次编造各种需要用车的借口以骗取亲友的信任,诱使其亲友向其出借驾驶证或身份证,并为其担保或成为名义上的租车人,先后四次从三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轿车四部(价值29.5438万元)。随后,又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假冒车主或车主朋友的名义将租来的车辆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抵押款均备被其挥霍一空。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或以小额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平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王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的故意,其从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平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四名被害人9万元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先付小额押金的方式骗取汽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95438元,扣除其缴纳的押金6050元,诈骗财物价值2893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单独评价其手段行为的辩护意见,割裂了被告人王某平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平对被害人刘某、王某红、李某利、汪某洋被骗的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平以租车为名,按照汽车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对骗取的租赁公司汽车非法处置、变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租车、抵押,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于个人花费,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平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被害人,在抵押车辆时也并未伪造汽车的行驶证明等文件,只谎称是车主或者朋友的车而低价抵押,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难以反映主观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的抵押行为,虽然是一种无权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其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担保物权,只是出于客观原因才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平诈骗的是抵押借款,诈骗数额为9万元。理由是:从表面上看,陈某是向他人借款,并且还有抵押物,但是从实质上看,王某平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并不是王本人的,属无权抵押,其借款后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归还,也从未想过要归还,事实上也没有归还过,王某平借款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隐瞒了无力归还、不想归还的事实,达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因而应认定其全部的抵押借款为诈骗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平诈骗的数额应为全部的4辆汽车的价值。理由是: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租车的真实用途,用租来的汽车抵押借款,因而本案中王某平诈骗的是汽车价值数额而不是借款。诈骗的数额应为4辆租赁轿车的价值295438元。

三、评析意见

1。关于本案的定性

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一)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如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虚假,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虚假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只有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整个案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任何意义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为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务的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次要客体。也就是说,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本人认为这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客体上的根本区别: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

合同诈骗罪本身就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因此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非常相近。但也有所区别: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可以是单位。其次,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再次,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只要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就可以构成。而合同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或手段。而这一点实际上也成为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形式要件。当然,如果在诈骗犯罪行为中出现了合同,并不能简单的据此认定就是合同诈骗。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要看行为人是不是通过合同取得了财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也就是讲,被害人是不是因为受到“合同”这种形式的欺骗而“自愿”将财物的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下同)、处分权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告人通过合同只获得财物的使用权而非处分权或所有权,那么就不能据此认定是合同诈骗罪。从合同诈骗罪所列举的情形来看,行为人均是利用合同成功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而被害人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货款及担保财产。如行为人为骗取货物而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被害人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实际上也就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行为人。众所周知,诈骗罪区别与其他财产类犯罪的关健点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此处的自愿应理解为主动)处分、交付财物给行为人。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交付的是财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也就是说被害人通过诈骗手段拥有了财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如在盗窃手段与诈骗手段相交织、诈骗手段与抢夺手段相交织的案件中,尽管行为人可能为了获取财物实施了大量的欺骗行为,但如果被害人当时并没有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被害人之所以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因为行为人的盗窃或抢夺甚至是抢劫行为,那么当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已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这里的处分应当是对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处分行为,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以处分权利为内容并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既包括直接处分财产的物权行为,也包括直接处分其他权益的准物权行为,如物之交付行为、债务免除行为等。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主要是对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是一种把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主动转移给行为人占有的意思表示行为,尽管这种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合同诈骗罪来源于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实现方式,因此在认定中当然应当遵循诈骗罪认定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平使用本人或他人真实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交付押金,由自已或他人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应当说这个租车合同是真实,而不是虚假的。因为在汽车租赁公司看来,他所面对的客户的资料是真实的,租车合同形式是完备的,那么他就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放心依合同约定把汽车交给客户去使用。租赁公司此时交付给王某平的只能是汽车使用权,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是处分权或所有权,汽车租赁公司并没有因为租赁合同而受骗并对财产进行处分。当然从形式上来看,王某平是获得了汽车的实际控制权,似乎是汽车租赁公司“自愿”把车辆交付给其占有。但本人认为,这是由汽车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不是实质上的财物所有权、处分权的转移。因而,犯罪嫌疑人虽获得了汽车的实际控制权,但并不意味着其有权处分汽车。

诈骗罪是目的犯,需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或“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在此类案中,行为人通过虚构“租车使用”的事实获得对汽车的事实占有,只是诈骗的手段行为。其只有通过抵押、典当、销售等方式才能实现对赃物的变现,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本人认为,在租车诈骗案中,只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结合起来实施,才是完整的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只使用汽车,拒不交付租金甚至租期届满故意拖延交还汽车但不将汽车通过抵押、典当、销售等方式变现的行为,都将很难构成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开车潜逃的形式实现占有也可构成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界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平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真实证件,并提供了担保人,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来的汽车抵押变现”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证件、交付押金、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平在短期内先后与三家租赁公司签订四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又将租赁汽车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抵押”款被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充分暴露。另外,被告人王某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或车主的朋友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抵押”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因此,本人认为王某平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2。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通常存在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为自己控制。这一环节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汽车的行为;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将车辆销售、抵押、典当以获取现金,这是租车诈骗案中最关键的行为,也是目的行为。由于这两个环节的存在,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哪个环节的“取得”作为犯罪数额的问题。因为行为人通过这两个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汽车本身的价值很高,像在本案中最贵的一辆车价值106788元,但却被王某平以3万元的价格就抵押给了他人。本人认为,出现这样的认识,还是由于把汽车租赁诈骗案理解为合同诈骗案造成的。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的手段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销赃、典当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方式方法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这就像抢得或偷得手机、金项链等物后,犯罪嫌疑人拿去典当或销赃获取现金是一个道理,不管行为人以什么理由使典当行或购买人相信手机或金项链是他自已的或是代朋友处理的,均不应当对此单独定罪,也不会把销赃的数额当作其犯罪数额。而应当以赃物的实际价值作为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详细的关于侵财类犯罪数额计算的司法解释。其所规定的计算方法,对其他侵财类犯罪同样具有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应是指所骗租车辆本身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销售、抵押、典当的所得数额。

3。租金或押金应否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扣减。

笔者认为,租金的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况。首先,如果行为人实际使用了车辆,并按约定交付了一定数量的租金,那么租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如:A从B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一辆,约定每月1000元租金,A使用了三个月并按约定支付了3000元给B公司,后A将车卖出,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0元。那么本案中就应当以20000元来计算犯罪数额,不应当扣减3000租金元。因为这3000元租金是B公司按照汽车租赁合同应当得到的收益,A实际上也使用了汽车,他付B公司3000元租金,是其应当履行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义务。其次,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使用汽车,那么租金应当被看作诈骗嫌疑人进行诈骗的手段和代价,是犯罪成本,因此也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因为在一般的汽车租赁合同中,通常租车行都要求租车人预付租金。也就是说,如果诈骗嫌疑人不提前支付租金,他就不可能从租车行那里把车开走。其实一个更直接的道理是,诈骗罪认定的只是赃物的价值,直接对赃物本身进行评定即可,与赃物价值无关的当然不应当在计算价值时进行加减。正如有人为了盗窃汽车,专门去学习开锁技术、购买汽车解码器的投入,当然不在计算其犯罪数额时扣除一样。

笔者认为,对押金的处理也一样,押金更应当被看作犯罪成本的投入。因为,如果没有押金的出现,被害人肯定不会放心的把车辆交给嫌疑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之所以会出现要把租金或押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冲动,是因为租金或押金在案件中作为犯罪成本,好像根本就没有减少或变化过。在此类案件中,租金或押金不像其他为实现犯罪目的,所进行的前期投入那样被整个犯罪所吸收,而容易被理解成犯罪成本。如果案发后汽车被追回,租金或押金如不扣除,那么就会给人一种这样的错觉:被害人什么都没失去却凭空获得了租金或押金,好像得了一笔不义之财。如为盗窃汽车,嫌疑人专门去学习开锁技术、购买汽车解码器的投入10000元。这个钱嫌疑人是交给了开锁技术教授人和解码器的出卖人,而不像租车诈骗案件中把前期投入的钱直接交给了被害人。在前者,嫌疑人获得了作案技术和作案工具,前期投入的10000元被获得的作案技术和作案工具所吸收;后者中嫌疑人获得了租车行对其信任度的提高,使其更有可能实现犯罪目的。前期投入的都是钱,只是给付的对像不同罢了。所以,租金或押金都应当被看作是犯罪的成本以及投入,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当然,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租金或押金,并不意味着租金或押金就必然归被害人所有。本人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使用汽车,那么租金就应当和押金一起被依法没收、收缴。因为此处的租金和押金所起的作用就像作案工具一样,理应被没收、收缴。如果行为人实际使用了汽车,那么租金就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使用情况归被害人所有。如果被害人的车没有被追回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那么就应当优先从租金或押金中进行补偿。

4。不构成侵占罪。

有观点认为,既然被告人通过合同只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那么就认为他是合法占有该财产,在此情况下他把汽车私自处分变现的行为,是其拒不退还的表现,应构成侵占罪。本人认为,需要明确一点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动实现对财物的保管,并在此基础上拒不退还的肯定不再是一般的侵占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保管型侵占罪或普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的行为。从本条规定来看,此处的“保管”必须是基于合法目的的保管,或者说在实现保管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保管”行为只是实现其他合法行为的伴生行为。如租赁、担保、借用、委托、寄存等行为中,行为人在完成这些行为时,另起犯意拒不退还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才能构成保管型侵占罪。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租车之初就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汽车保管行为的实现,是其虚构事实的结果。因此,行为人虽有使用权,形式上实现了保管(占有),但并不是合法的方式获得的保管(占有),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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